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曾用名:许某某),性别:**,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族,**在读,北京**学院学生,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302甲。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化妆品店铺,趁店员不备,窃得希思黎(SISLEY)全能乳液(限量版,125ml)一瓶、GUERLAIN帝皇蜂姿黄金复原蜜(50ml)一瓶、LA MER精华面霜(60ml)一瓶、JO MALONE英国梨与小苍兰古龙淡香水(30ml)一瓶、YSL反转巴黎女士香水(7.5ml)一瓶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6元)。后被店员当场扭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到案情况。
3.手机截屏、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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