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Z18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6********,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大道**号**座。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城**楼**超市盗窃一批商品(北极甜虾一盒、冷锅香辣大花甲一盒、广府豉油鸡一盒等)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赶到将洪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查,洪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8日共十次在**超市盗窃商品(具体盗窃物品详见被盗商品明细)。案发后,洪某某家属对**超市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超市的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属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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