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2001********,汉族,大学本科在校学生,住浙江省**县**号**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浦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浦江县人民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内,将一瓶零售价为218元的“相宜本草”牌山茶花焕活鲜养水(菁华型)藏匿于衣服内的盗走。
2、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浦江县人民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内,将一瓶零售价为249元的“相宜本草”牌山茶花焕活鲜养乳藏匿于衣服内的盗走。
3、2020年3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浦江县人民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内,将一瓶零售价为198元的“水密码”牌水漾焕能精华露内盗走。
4、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浦江县人民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内,将一瓶零售价为148元的“水密码”牌水漾焕能细肤水盗走。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赔偿了损失。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明细表、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其系初犯,又是在校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交出赃物,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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