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凌晨,陈某某(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宿舍旁路边,发现被害人洪某甲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车头锁,洪某某坐上该车座位上控制方向由陈某某边驾驶开来的电动车边在后推着盗窃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洪某甲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价格为225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回退还被害人洪某某,被害人对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和陈某某自己的一辆电动车,被害人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被不诉人洪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赃物已追缴并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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