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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到南安市**镇**旁,盗窃被害人洪某丁放置于路边的4个旧车轮毂,后以322元的价格卖给南安市**镇**号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2020年7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到南安市**镇**街**号旁,盗窃被害人洪某丁放置于路边的3个旧车轮毂,后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南安市**镇**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3、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闽******号白色厢式货车到南安市**镇**街**号旁,盗窃被害人洪某丁放置于路边的3个旧车轮毂,后以216元的价格卖给南安市**镇**村**号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4、2020年7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一辆闽******号白色厢式货车到南安市**镇**村**号旁路边,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路边的3个旧车轮毂,后以236.50元的价格卖给南安市**街道**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南安市**镇**民房内被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洪某丁、董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2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对洪某甲所盗窃的旧车轮毂进行价格认定:洪某丁被盗的10个旧车轮毂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45元,董某某被盗的3个旧车轮毂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合格证、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货车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现场方位图、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洪某乙、洪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丁、董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转账截图、现场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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