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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单元**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路口千里香馄饨店内,趁店主、被害人朱某某忙于生意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店餐桌上的一部金色华为nova2-plus手机盗走。公安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盗窃的手机,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本案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12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鉴定、检查报告单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

侦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返还盗窃的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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