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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姆,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路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顾家超市外的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3174元的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取钥匙,遂直接将该车骑走。次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供电局家属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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