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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4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先后至丹阳市金鹰商场VEROMODA专柜、八佰伴商场恒泽服装店、阿迪达斯(三叶草)服装店,乘隙盗窃衣物三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56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至丹阳金鹰商场VEROMODA专柜,乘隙窃得VEROMODA牌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499元。

2、2019年3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至丹阳市八佰伴商场内二楼恒泽服装店,乘隙窃得恒泽牌粉色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169元。

3、2019年3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至丹阳市八佰伴商场内一楼阿迪达斯(三叶草)服装店乘隙窃得阿迪达斯(三叶草)牌粉色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899元。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盗窃作案后准备藏匿赃物离开八佰伴商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且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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