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先后八次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号后门处的二十多块木板(无法估价)。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号家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退还了上述赃物,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物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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