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内,实施盗窃三次,并于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物品价值127.24元。
1、2020年4月8日9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两袋新疆葡萄干,价值18.97元。
2、2020年4月10日10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李氏米酥、山楂棒甜甜,共计价值22.09元。
3、2020年4月15日10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两块五花肉,价值86.18元。
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盗窃的一块五花肉、两袋葡萄干、一袋李氏米酥、一袋山楂糖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