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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内,实施盗窃三次,并于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物品价值127.24元。

1、2020年4月8日9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两袋新疆葡萄干,价值18.97元。

2、2020年4月10日10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李氏米酥、山楂棒甜甜,共计价值22.09元。

3、2020年4月15日10时许,洪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两块五花肉,价值86.18元。

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盗窃的一块五花肉、两袋葡萄干、一袋李氏米酥、一袋山楂糖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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