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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 196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0********,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路**巷,系阿拉善盟**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3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2012年12月份通过张某某介绍加入“中国**商”项目,加入该项目的具体操作流程就是通过推荐人介绍,缴纳4000.00元的报单费和100.00元的资料费进行报单,报单后领取“汝**银行司契单”,按照项目规定开始发展介绍两人加入该项目。其本人就是介绍人,三个月内发展成功两个人后,就不用再发展人了,发展的下线和其一样,也再往下发展两个下线就算是完成任务,之后等待分红拿钱。洪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向秦某某、赵某某介绍了该项目,二人经洪某某介绍后报单加入。通过洪某某、秦某某、赵某某介绍,阿拉善左旗地区共有20人分三级加入中国“中国**商”项目,报单领取“汝**银行司契单”

本院认为,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以下问题:

1、事实方面: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介绍秦某某、赵某某加入“中国**商”项目,洪某某是阿拉善左旗地区的组织者、领导者。阿拉善左旗地区共有20人分三级加入中国“中国**商”项目,报单领取“汝**银行司契单”,人数不够30人。洪某某本人及她的下线秦某某、赵某某都存在以“他人名义自己出资以达到扩充本人的下线数量以达到获取分红、提升层级等目的的行为”,这种以他人名义自己出资发展的“名义上的下线”能否纳入洪某某的下线数量之中存疑。

2、证据方面:

(1)洪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月由宁夏来的丁某某,齐某某曾在阿拉善左旗组织过“中国**商”项目的讲座、宣传,洪某某组织阿拉善左旗地区的传销人员听讲座,人数约30人左右,案卷材料中无二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两次退回补充该证据,但侦查机关没有找到丁某某,齐某某二人,无法证实洪某某供述真实性。洪某某是否系阿左旗地区“中国**商”项目的组织者、领导者存疑。

(2)“中国**商薪种生根发芽明细表”证明:有30余人从宁夏银川洪某某处加入了中国**商内蒙古分支,洪某某供述是丁某某,齐某某二人发展的下线,因宁夏没有中国**商分支机构,是她本人代替二人报单,此证据再没有其他书面证词相互证实,宁夏地区加入“中国**商”的人员是否系洪某某发展的下线存疑。

故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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