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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职务侵占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7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东区**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入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从2019年8月份开始担任该公司阿里巴巴部门主管,负责该部门的管理、员工的招聘、员工奖金的发放、店铺的运营销售、店铺业绩的计算等业务,并实际控制该部门用于客户之间结算的微信、支付宝账号。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利用其系阿里巴巴主管职务之便,私自将其控制的公司名下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上货款共计人民币77729元转到其个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并将转到支付宝账户的赃款挥霍,转到微信账户上的赃款进行提现,后因害怕被发现注销公司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将侵占的公司货款归还给浙江初彩供应链有限公司法人被害人薛某某,且取得薛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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