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本科文化,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经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于2019年3月在淘宝网店购买员工福利时,因店方无法提供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店方帮其虚开了上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70万元,且均已入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相关记账书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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