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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原南京六合**锻压件厂(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为抵扣税款、牟取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非法接受南京市六合区**五金电器厂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已判决)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103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022.61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

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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