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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性别: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4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使用本人及俞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在本市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后转卖他人牟利。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统计,在就高扣除自用药品及自负费用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药品费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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