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5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合浦县廉州**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经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后存疑不捕,合浦县公安局复议后本院维持原不捕决定,合浦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日提请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予逮捕,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撤销原不捕决定,于当日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 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合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合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重送本院审查起诉。
合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2年下半年,黄某甲、黄某乙(在逃)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三人经共同商量,确定以被害人黄某甲出资建设经营**加油站为目的,由黄某乙、洪某某负责联系和办理**加油站所需的土地事宜。**加油站建成后,黄某甲于1995年将其名下的原广西合浦**加油站向广西合浦县公证处作公证,抵押给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因未能按期还,1996年11月王某某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已作公证抵押的合浦县城区**加油站,后黄某甲于2013年发现,合浦县人民法院在1996年查封合浦县城区**站后并没有对相关财产作处理,相反,该加油站在合浦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黄某乙、洪某某共同利用伪造的相关房产资料在合浦县房产局办理了原合浦县城区加油站的相关房产资料(桂房证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合浦县城区**加油站”变更为“合浦**公司”所有:共有人为洪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的儿子,时年为6周岁幼儿),致使合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6月20日、2003年6月8日对王某某申请执行的“(1995)桂合证字第1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黄某甲“去向不明”、 “无财产可执行”为由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但合浦县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律上确认原“合浦县城区**站”的权属。合浦**公司又于2006年将变更权属后的原“合浦县城区**站”转让给北海**公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黄某乙获利人民币83.8万元。
本院认为,洪某某通过虚构身份、事实和材料骗取国家办理土地、房产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合浦县公安局移送的印章一枚退还合浦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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