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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93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以帮陈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先后向陈某某收取保证金、保险费、请客费用6016元,后因贷款无法办理,保证金、保险费被退回,但其未归还陈某某而用于还债。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明知贷款无法办理,仍然虚构需要支付贷款保证金的事实,骗取陈某某1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开销。后在陈某某要求下仅退还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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