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10221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职工宿舍,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辽宁**珠宝玉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段**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辽宁省人,另案处理),经营范围珠宝玉器销售,该公司于北京市朝阳区设立办公地点开展经营活动。陈某某于2016年底收购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身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薛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底至2018年8月担任*乙公司顺义分部负责人,通过组织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甲公司的理财产品,以签订《借款协议》《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为薛某某团队业务员,向社会介绍投资,收取公司的工资和提成。经审计,自2016年01月01日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共计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2万元随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