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7********,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另案处理)出资租赁了三艘无证钢质渔船,分别为8人捕鱼船一艘、9人捕鱼船一艘、接鲜船一艘。其中,徐某某(另案处理)是8人捕鱼船的船长,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是该船船员。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是9人捕鱼船的船长,张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是该船船员。陈某乙(另案处理)为接鲜船船长。两艘捕鱼船船员均以股份分配收益,陈某甲在8人捕鱼船总共16股中占股7.5股,徐某某占股1.5股,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分别占股1股;陈某甲在9人捕鱼船总共18股中占股9股,洪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分别占股1股。陈某乙按天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7月20日晚上,陈某甲在禁渔期内组织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及徐某某、陈某乙、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等人驾驶三艘渔船从台州市大闸路附近的码头出海捕鱼。同年7月21日凌晨到达一江山岛附近海域,两艘捕鱼船使用网目尺寸为40毫米的刺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9时许收网时三艘渔船均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共查扣非法捕捞的龙头鱼120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
2019年浙江省海洋捕捞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东海海域刺网类渔船使用网具捕捞龙头鱼网目最小尺寸为50毫米,经测量两艘捕鱼船使用的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40毫米。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书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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