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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五部刑不诉〔2020〕115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岭**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明知“红葵”鹦鹉属于受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住宅区,以人民币30500元向陈某某收购一只“红葵”鹦鹉。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将该只鹦鹉退回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只鹦鹉以人民币19000元再出售给朱某某。

案发时,在朱某某住处扣押了“葵花”鹦鹉活体。经鉴定,被扣押的“葵花”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凤头鹦鹉科橙冠凤头鹦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向瓯海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少、用作宠物饲养,且动物没有死亡、社会危害小。被不诉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诉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扣押的橙冠凤头鹦鹉活体已移交本地动物保护公益组织饲养管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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