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7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张某某二人相约一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滨江路沿红蜻蜓码头至偏岩子码头路段使用弹弓非法狩猎,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猎工具弹弓3把、钢珠若干及捕获画眉鸟4只、麻雀4只、白头鹎1只。经重庆市九龙坡区林业局认定,捕获的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查,九龙坡区辖区全域为禁猎区,自2020年4月13日起5年为禁猎期,且禁止使用弹弓捕猎野生动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理由如下:虽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客观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但该案关于禁猎通告传达以及大面积有效宣传证据不充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观上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而故意为之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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