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靖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间,李某甲、蒋某甲、崔某某(均另案处理)了解到生产“地条钢”能获取巨大利润,三人决定合伙投资生产“地条钢”,后决定以每年120万元租用广西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的闲置厂房。同年6月,李某甲、蒋某甲、崔某某每人出资578万元各占公司30%股份,李某丙开出资30万元占公司10%股份,由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拟成立靖西市瑞联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联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蒋某甲作为公司监事,负责设备采购及产品销售;崔某某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生产技术;李某丙开负责外联工作,利用其在靖西经商多年的人脉,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及厂区周边村屯关系。公司招收李某丙、陈某某、林某甲(又名林某乙)、李某乙等人为采购、销售人员,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担任会计,蒋某乙、郑某某先后担任出纳员。
2018年11月下旬,李某甲、蒋某甲、李某丙开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批量生产“地条钢”角钢,将采购的废铁、废钢通过四个中频炉熔炼生产成钢坯后,经煤气发生炉对钢坯二次加热,再通过传带挤压成角钢产品。为逃避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公司生产线工人以招募贵州省等外地人员为主,安排工人白天休息,利用晚上进行生产。成品批量生产后由李某丙机、陈某某、林某甲、李某乙等人往南宁进行销售,从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5月8日,李某甲、蒋某甲、李某丙开等人生产的“地条钢”角钢产品销售往南宁广和贸易等8家公司共计约9338.238吨,销售总额33938261.48元。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销售总金额为33261698.20元;另扣押在案的40.34吨钢坯,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0360元。
2019年5月8日,经群众举报,靖西市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发现瑞联公司有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地条钢”行为,责令瑞联公司停止生产并查封。李某甲、蒋某甲、李某丙开和崔某某、张某某仍等人于2019年5月8日至16日将已经生产的角钢转卖谋利,并将其中两个中频炉转移藏匿。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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