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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非法采矿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伙同方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方某乙(已故)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穗县雪洞镇界牌村架枧湾(地名)处无证开采煤矸石出售;2013年初,杨某某、洪某某、方某乙(已故)先后退出,方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则继续无证开采至2015年下半年。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依法鉴定,方某甲等人开采的煤矸石为粉砂质炭质粘土岩矿,所开采的粉砂质炭质粘土岩矿体积达308363m³,经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价值共计647.5623万元。

案发后,洪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退赃收条等;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穗县雪洞镇界牌村架枧湾无证采矿,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己触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但鉴于洪某某参与作案时间不长,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退赃及自愿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洪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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