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石狮市借用杨某某等32人的银行账户,以因私外出旅游为由购买港币,用于支付在澳门购买房产的部分款项。经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伙同李某某骗购外汇共计14698220港币,折合共计189万余美元。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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