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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号。被不起诉人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院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陈龙担任值班律师。

本案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洪某与被害人沈某、陈某某、刘某某系钓友。2020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洪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在青阳县蓉城镇芙蓉湖阅华亭北侧钓鱼,洪某问刘某某今天有没有投放鱼饵,沈某散步路过,听见了双方对话,认为洪某在嘲笑自己,遂责骂、击打洪某,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沈某击中洪某嘴巴,洪某出拳还击,击中沈某头面部,将其击倒,致沈某头面部受伤。

经鉴定,洪某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沈某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其中,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洪某让家人带沈某去医院治疗,并安排自己的妻子去医院照顾沈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21000元,已经支付到位,沈某对洪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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