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55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浙AF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37分许,途经**线70KM+380M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洪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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