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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交通肇事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小区*号。群众,*船务有限公司二副。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鸿*鑫29”轮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开往湛江港,12时10分许,行驶至琼州海峡北水道1号灯浮附近航道水域(概位:20°30.61′ N/110°56.96′E)时,追越到在该水域附近航行的“粤*渔83136”渔船右后方,造成“粤*渔83136” 渔船毁损和船员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等4人落水,随后船员李某乙死亡的水上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鉴于“鸿*鑫29”轮瞭望疏忽、未尽让路船责任的过失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鸿*鑫29”轮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粤*渔83136”渔船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鸿*鑫29”轮值班二副洪某甲为事故主要责任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所在船务公司已一次性赔偿被撞渔船所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乙家属人民币82万元,船务公司以及肇事船只当天值班人员均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湛江“05.24”“鸿*鑫29”轮与“粤*渔8313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的发生、事故原因等进行调查形成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船员名单、损失情况、“鸿*鑫29”轮船舶证书、“粤*渔83136”轮渔业船舶证书资料(渔业船舶证书、检验记录、营运检验报告、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记录、违规记录、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犯罪嫌疑人洪某甲船员证书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甲、梁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纪某某、王某乙、董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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