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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组,住贵州省兴义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427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酒后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兴马大道往北京路方向行驶。20时3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马大道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洪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洪某甲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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