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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7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饮酒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04mg/100ml)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志澄路交叉口时,追尾龙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现场等会交警处置,后被民警带至平阳县中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检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26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洪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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