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楼**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与洪某乙下班后在**煤矿一起吃饭喝酒,酒后洪某甲驾驶自己的贵E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往**镇方向沿632县道行驶准备到**镇**幼儿园接其孙女,于20时10分,行驶至632县道74公里800米(小地名:**中队门口)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洪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7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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