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公司工程监理,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4****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一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连城国际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经抽取洪某甲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8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湖南**公司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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