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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1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浙江省瑞安市钱马线28KM+800M处即马屿镇高岙村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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