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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坊队,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西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本市奉贤区**镇**西区**号门口因不让其女儿出去吃夜宵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又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Iphonexsmax手机砸坏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林某某、杨某某未构成轻微伤;涉案手机被损价值人民币38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千元,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洪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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