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0********,汉族,大专文化,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系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公司与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建设公司应共同支付蒋某某工程款1950581.55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判决生效,**公司、**建设公司均未履行。2016年3月25日蒋某某就该判决申请长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2016)闽0625执210号执行案件,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终结(2015)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2017年5月15日长泰县人民法院立(2017)闽0625执恢85号恢复执行。同日蒋某某与**公司、**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公司与**建设公司应付给蒋某某1950581.55元,扣除已付15万元,尚应付1800581.55元,于2018年3月至8月,每月28日前各还10万元;2018年9月28日前至2019年4月28日前还清,每月底各还不低于15万元至还清。”同日蒋某某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长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2015)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执行裁定。后蒋某某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2018)闽0625执恢17号案恢复执行,并经蒋某某举报,于2018年5月28日扣划**建设公司在上海银行(账号为030********)的账户余额19894.64元。长泰县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通过公司账户多笔进出转账达7933437元,却未履行法律义务,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17日将该案移送给长泰县公安局侦查。长泰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立**建设公司及洪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行侦查。
**建设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前还款107万元,至刑事立案2018年10月31日前还款130万元,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截止期限2019年4月28日前还款385万元,现**建设公司共还款487.5万元。2020年7月2日长泰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就蒋某某向长泰县法院申请执行的(2018)闽0625执恢1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18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接到长泰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洪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与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因此**建设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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