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晚,因停车问题,洪某乙与洪某丙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广梅汕铁路桥下双方工厂门口路段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洪某乙及其亲属洪某丁、被害人王某某、洪某丁礼等人与洪某丙及其亲属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等人发生吵架并互相推搡。随后,洪某丙侄子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闻讯到场并与洪某乙一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抱住摔倒在铁路桥下花圃水泥围栏上,致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头部受伤,双方人员在过程中也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离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方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互相取得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的右顶部、右额部、鼻部右侧、左上臂上段背侧、左上臂中段外侧、左上臂下段背侧,共有5处挫擦伤、3处挫伤,伴左第6-7肋骨、右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洪某丁的右上臂中段前内侧、右前臂中段背侧挫伤,左肘部背侧挫擦伤,左足根部划伤;其中,右上臂中段前内侧、右前臂中段背侧挫伤及左肘部背侧挫伤伤累计超20.0cm2,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具体受伤过程结合案情询问笔录。3、洪某丁生的左胸外侧未检见损伤痕。4、洪某丁礼的左前臂上段背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5、洪某甲的左枕部、右胸前、右腹部前外侧擦伤,左胸前挫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6、洪某庚的左颈部外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7、洪某戊的右颈部挫擦伤;其中右颈部挫伤面积累计超过2.0cm2,构成轻微伤。8、洪某丙的右前臂下段内侧挫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9、洪某己的左额部前侧、左上臂中段外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于2018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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