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5日17时,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洪某丙发生口角,后洪某甲和洪某乙与洪某丙发生厮打,其中洪某甲用木棒将洪某丙的头部右边打伤,洪某乙用扁担将洪某丙的右肩部及胸部戳伤。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丙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洪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丙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丙陈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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