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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8********,不识字,农民,住泾县**镇**庄**组**号。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7月22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13日15时,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泾县黄村镇花林村庄里组自家菜园烧杂草,洪某乙因洪某甲烧草产生的草灰将其母亲朱某某洗晒的被单弄脏,遂与洪某甲发生口角,揪扯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洪某乙回家后拿铁锹经过洪某甲老房子厨房院子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使用铁耙将洪某乙左手小臂靠近手腕处戳伤。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洪某甲坚称其是在洪某乙持铁锹找其打复架,并持铁锹对其实施击打的情况下,才实施正当防卫致伤洪某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洪某乙是否有先持铁锹击打洪某甲身体的事实,不能排除本案存在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洪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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