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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虹口区**路**弄**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于2020年3月8日1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弄**支弄**号**室家中,与其姐姐被害人洪某乙因洗衣机用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用双手推被害人洪某乙致其倒地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洪某乙因外伤致右侧6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8日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洪某甲将洪某乙推倒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洪某乙的伤势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鉴定人洪某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5.被害人洪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已对洪某乙作出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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