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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8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海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住海宁**有限公司宿舍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后,在海宁市长安镇佳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以铁棍击打方式打伤被害人致其左侧尺骨中段骨折。事后,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打人的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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