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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村**幢**号**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20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和其姐姐被不起诉人洪某乙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号巴黎贝甜蛋糕店,乘店员不备,窃得该店内食品陈列架上1只宾格瑞(草莓)蛋糕、3瓶延世牛奶等物品。

2019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再次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号巴黎贝甜蛋糕店,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店内食品陈列架上3只三明治、2只宾格瑞(香蕉)蛋糕、1个芝士舒芙蕾(4只装)蛋糕等物品。

2019年9月3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再次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号巴黎贝甜蛋糕店,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店内食品陈列架上4只宾格瑞(香蕉)蛋糕、1只卡斯提拉蛋糕、2只草莓磅蛋糕、一只椰香拿铁蛋糕、1瓶延世牛奶(大)等物品。

2019年10月2日晚21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再次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181号巴黎贝甜蛋糕店,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店内食品陈列架上1瓶延世牛奶(小)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盗窃共计人民币439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积极退赔后,取得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店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201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181号巴黎贝甜蛋糕店,乘店员不备,窃的蛋糕、牛奶等物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其工作的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店,发现失窃蛋糕等物品的经过情况及物品价值。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失窃经过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骑乘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店提供的失窃物品种类及价格清单,证实失窃物品的具体明细。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赔500元,取得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店书面谅解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

7、归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乙、洪某甲的身份情况,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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