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8〕6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童奇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和洪某乙(提起公诉)经营管理的三门县**茶叶专业合作社向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自身达不到最低补助标准的情况下,洪某乙和洪某甲将项目实施规定期限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及之前购买的器械纳入申报,并虚报、夸大投资金额。通过立项审批后,洪某乙与吕某某(提起公诉)商量,由吕某某私刻企业印章和伪造器械购销合同及收据,伪造工程施工合同,购买票面金额为58.025万元器械假发票,用于制作财务资料,并交由社会审计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具审计报告。
之后,洪某乙向亭旁镇人民政府提交虚假材料和审计报告,并通过验收,于2017年1月成功骗得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专项补助资金共计48.34万元。在县审计局发现问题后,洪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因其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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