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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村**组**户。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传讯拒不到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期间,洪某乙(已判决)伙同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及王某某、杨某甲、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湘湖边的美女山上一幢房子的二楼和山上一空地的农棚内等地,以“掷骰子”比大小的形式,纠集参赌人员舒某某、范某某、杨某乙等十余人赌博27场以上,抽头获利54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上述二十余场赌博中负责做饭,并获取好处费1000元以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及同案犯洪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谢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退赃、坦白、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退出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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