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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甲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又名洪某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其贵F****8号二轮摩托车到纳雍县张家湾镇虫衣坡处,利用强光手电及竹丫枝捕鸟,捕鸟未成功后,洪某甲向同在虫衣坡捕鸟的一个老人购买了两只鸟。次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被张家湾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查获洪某甲捕鸟使用的强光手电、竹丫枝及其携带的编制袋内的两只鸟。经鉴定,涉案两只鸟一只为中白鹭,另一只为池鹭,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分别价值人民币500元,两只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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