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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有限公司、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阳县万全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669********,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诉讼代表人宋某某。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县**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赵某某(另案处理)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赵某某的介绍下,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71157.6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0096.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125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为平阳县**厂的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赵某某为平阳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赵某某的介绍下,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平阳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093772.8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35904.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129677.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80096.79元,平阳县**厂补缴税款人民币103590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抵扣情况回复函、税收电子缴款书

1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俞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及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及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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