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值班律师王培珍,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先后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65303.88元(人民币,下同),均已全额抵扣税款1165303.88元。
2015年2月1日,王某乙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租用**公司的厂房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6年11月,王某乙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7050元,税额共计88203.83元,已于当期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2018年10月22日、2020年7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已抵扣税款和滞纳金。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中信银行汇款凭证、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骗取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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