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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镇**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韩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系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高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间,韩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中虚开的部分价税合计人民币473608.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185.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认证信息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韩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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