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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阳县**镇**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诉讼代表人陈某乙。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95226.8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18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7415.4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5218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信息、税务抵扣情况回复、公司登记情况、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及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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