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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单位住所地海宁市**镇**村(海宁**有限公司*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年*月出生,浙江**有限公司副总裁,联系方式138********。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俞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系一家染整企业,根据公司安排,由俞某某、徐某某分别分管和主管公司污水处理工作。2019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期间,该公司开始调试“日回用8000吨废水处理工程”。在调试过程中,俞某某、徐某某未经降锑处理,将日回用8000吨废水处理设备中水回用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混合池排入污水管网。经嘉兴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监测,该公司入网口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锑含量为548u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5.48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复印件、台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甄某某、钮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民警周斌、殷华等人出具的到案经过;

3.俞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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