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区**路 **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诉讼代表人徐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系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东**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颜某某从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900元,税额人民币50985.47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相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均已缴清。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发票;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