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8********,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杭州**a物资有限公司、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杭州**c物资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税额共计89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向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案发后,林某某向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33万余元。
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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